(2017)冀0824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臣曾、沈国龙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臣曾,沈国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臣曾,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国龙,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住滦平县。再审申请人李臣曾因与被申请人沈国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9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臣曾申请再审称,(2017)冀0824民初193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和合法原则。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所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工资11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法官组织调解时,和申请人再审人所说的调解意见与调解书所体现的内容明显不一致。调解书的内容不是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思且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首先,调解书的第一条“由被告沈国龙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先给付原告李臣增6000元工资,其余的5960元在原告给被告沈国龙完成内蒙古多伦县铁路护网工程后,由被告沈国龙给付”分期给付所欠工资,申请再审人无异议,但第二期给付部分,看似有给付期限,但实际上并不能实现。申请再审人已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没有义务再为被申请人完成工程。最主要的是调解书中写明的原告给被告沈国龙完成内蒙古多伦县铁路护网工程根本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所欠申请再审人工资是在2015年,至今已两年之久,如何再为其完工?如申请再审人按要求去做,势必要有所投入,开支必要的交通、生活费用,报酬暂且不论,达到其要求必将得不偿失,所开支费用完全有可能超出其应得的11960元工资。由此可见,明显显失公平。其次,调解书第二条“由被告沈国龙承担原告李臣增和工人的路费,被告沈国龙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予以报销”试问,该条内容申请再审人如何实现权利。最后,也是最主要的一条:“原告李臣增必须完成内蒙古多伦县铁路护网工程,否则被告沈国龙有权向原告追偿先给付的6000元工资”。之前已经提到本案纠纷是被申请人欠申请再审人工资,有欠条为证。从而所达成的调解意见来看,申请再审人完全有可能在分文得不到的情况下,还必须额外的为被申请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如此调解无形中,不仅不能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利益,相反,致其合法利益于不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申请再审人已年近七十,且没有文化,收到调解书才发现内容与其法官所说完全不一致,调解书所反映的内容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了解才发现,该调解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综上所述:(2017)冀0824民初193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且严重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利益。故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1935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工资11960元及交通费2000元;3、本案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臣曾没有提供支持其再审请求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2017)冀0824民初1935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李臣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臣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宗建刚审判员 赵亚君审判员 赵 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