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会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珍,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李会珍在邓州市文化路与团结路口南200米路西的花洲大药房购买药品时,趁收银员不备,将放置于收银台上装有5080.1元现金的透明塑料药袋盗走。案发后,涉案钱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会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孟某证实,有领条、谅解书、被盗现金照片、报案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会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