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连莉与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连莉,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号申请执行人邹连莉,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竹山路长青办事处关家组*栋***室。法定代表人刘艳贞。邹连莉申请执行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14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邹连莉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479号民事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14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