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邢悦与侯飞、李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悦,侯飞,李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4632号原告:邢悦,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飞,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被告:李悦宁,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原告邢悦与被告侯飞、李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飞、李悦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8293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侯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由被告李悦宁为保证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该借款由被告侯飞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由其在借条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由被告李悦宁在保证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借款出借至今,被告侯飞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另,被告侯飞与被告李悦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侯飞向原告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将李悦宁列为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给付义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侯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悦宁为担保人。证据二、李悦宁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悦宁与婚姻信息登记中李晓红为同一人,身份证号也是一致的。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侯飞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侯飞、李悦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侯飞、李悦宁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侯飞向原告邢悦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李悦宁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原告邢悦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李悦宁账户转入该笔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侯飞与被告李悦宁于2008年9月16日结婚至今,被告李悦宁又名李晓红。本院认为,原告邢悦与被告侯飞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邢悦主张被告侯飞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飞与李悦宁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悦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邢悦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被告侯飞与李悦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悦宁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飞与李悦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飞、李悦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侯飞、李悦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睿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