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0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轩,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4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轩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轩窜至中牟县刘集镇海宁皮革城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郭某停在海宁皮革城地下停车场的别克轿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用胳膊肘砸破,后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存放在该车后备箱的9瓶“金兰春”牌白酒、6瓶“拉菲”牌红酒及一个别克车专用的充气泵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7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轩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郭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刘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轩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轩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程某、闫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吕某证据材料清单,接受闫某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退赃条,领条,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手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7天。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灏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