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05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某小区北门倒车时,与沿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临时停车落客的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出租车)尾部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9.8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赵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9.85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责任);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作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赔偿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