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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建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红,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戴某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徐建红在余姚市中鑫五金有限公司正常就业期间,采用隐瞒就业真相,提供虚假的《余姚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方式,向余姚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骗取失业金和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14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建红已退还了上述骗领的失业金和医疗保险金。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徐建红主动至余姚市马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向被告人徐建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就指控的事实告知了相应的量刑幅度,经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幅度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建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鑫?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