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赖利君与华樟荣、兰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利君,华樟荣,兰晓英,吴勤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244号原告:赖利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华樟荣,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兰晓英,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羌族,住遂昌县。被告:吴勤先,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赖利君与被告华樟荣、兰晓英、吴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樟荣、兰晓英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勤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5日,被告华樟荣、兰晓英、向原告赖利君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2%计算,于2016年9月24日起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吴勤先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樟荣、兰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利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勤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樟荣、兰晓英、吴勤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春萍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人民陪审员 邱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