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俊、余远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余远胜,龚代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远胜,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代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远胜、龚代江、王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作出(2017)闽078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远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龚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继续向被告人余远胜、龚代江、王俊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五、查扣的作案工具口罩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原审被告人余远胜、龚代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俊撤回上诉。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宏涛审判员 郑福晋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珊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