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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月水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2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月水,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月水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月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何月水先后到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后被告人何月水在明知自己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恶意透支信用卡。具体如下:一、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月水向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1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信用卡归自己使用,该信用卡记账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次月5日。后被告人何月水持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于2015年1月5日最后消费1980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87259.02元。此外,被告人何月水还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五笔分期还款业务,分别是:2014年5月11日消费285650元,办理18期分期付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没有还款(第9-18期),金额为158640元;2014年7月21日消费24932元,办理9期分期付款,从2015年1月25日起没有还款(第7-9期),金额为8310元;2014年6月28日消费31284元,办理9期分期付款,从2015年1月25日起没有还款(第7-9期),金额为10428元;2014年10月31日消费17248.06元,办理12期分期付款,从2015年2月2日起没有还款(第3-12期),金额为14370元;2014年11月5日消费21321元,办理12期分期付款,从2015年2月2日起没有还款(第3-12期),金额为17760元。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何月水的妻子吴某向何月水催收,又于2015年4月21日向何月水信函催收,被告人何月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月水共恶意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合计296767.02元。二、被告人何月水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归自己使用,卡号分别为:62×××10、62×××24。后何月水持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其中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25日因持卡人超过3期没有按时归还分期款,被该行终止分期付款业务,该卡共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0357.28元;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于2015年2月16日最后消费19480元,还款日为2015年3月13日,截止2015年3月14日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3878.94元。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何月水的妻子吴某向何月水催收,又于2015年12月2日向何月水短信催收,何月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26日,何月水共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合计24236.22元。三、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月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归自己使用。后何月水持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于2015年1月2日最后消费12850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1日。截止2015年2月2日,何月水共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4166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4月3日通过何月水的妻子吴某向何月水催收,又于2015年4月10日向何月水短信催收,何月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26日,何月水恶意透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4166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月水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62671.24元。何月水于2016年5月6日归还中国建设银行南靖支行人民币3749.88元。2016年4月11日,何月水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月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款项共计人民币362671.24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月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何月水先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靖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漳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漳州市分行)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合计362671.2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具体如下:一、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月水向工行南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19的信用卡归自己使用。截止2015年2月2日,何月水持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合计透支本金296767.02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后,工行南靖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何月水的妻子吴某向何月水转达催收通知,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信函向何月水进行催收,何月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二、2013年11月14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月水向建行漳州分行办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62×××10、62×××24的信用卡归自己使用。截止2015年4月25日,何月水持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合计透支本金10357.28元,截止2015年3月14日,持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合计透支本金13878.94元,二张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24236.22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后,建行漳州分行先后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何月水的妻子吴某向何月水转达催收通知,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短信向何月水催收,何月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三、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月水向邮政银行漳州市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归自己使用。截止2015年2月2日,何月水持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合计透支本金41668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后,邮政银行漳州市分行分别于2015年4月3日通过何月水的妻子吴某向何月水转达催收通知,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EMS邮件向何月水催收,何月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另查明,被告人何月水在案发后向建行漳州分行归还3749.8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何月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58921.36元,预缴案件相关款项50000元。南靖县司法局对何月水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月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报案书及证明书、信用卡申请资料、牡丹卡对账单、牡丹卡个人透支逾期催告函、信用卡本金计算表、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报案书及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材料、透支本金说明及催收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报案书、透支本金计算说明书及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人王某、邹某、郑某、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书、本院标的款票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何月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月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月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62671.24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月水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退缴全部透支本金款项及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何月水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何月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http:?/??/?205.6.0.9?/?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2475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83276304&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82762112”l”m_font_1#m_font_1?)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何月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二、被告人何月水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三角六分,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零二分,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八十六元三角四分,发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莹莹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再犯罪的危险。(四(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http:?/??/?205.6.0.9?/?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2475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83276304&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82762112”l”m_font_1#m_font_1?)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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