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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勋利,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勋利,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徐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利。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煊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飞。上诉人何勋利、上诉人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及上诉人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尔物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勋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勋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何勋利一直在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工作,而公司在2016年1月单方注销了何勋利的就餐卡,导致何勋利要出厂区吃饭;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就餐卡记录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视频有剪切,何勋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何勋利的上诉请求。速尔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何勋利的上诉请求。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及速尔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不应单纯根据何勋利的打卡时间来确定其正常工作时间,且应扣除何勋利中餐和晚餐的就餐休息时间。何勋利主张其全月工作无休,但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驳回其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何勋利辩称:不同意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及速尔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何勋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及速尔物流公司支付:1、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14日工资52,830元;2、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14日饭贴4,950元;3、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14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38,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8,000元;4、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无需支付何勋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5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勋利于2015年5月14日进入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岗位工资1,750元、加班工资644元(周六固定上班报酬)、综合绩效工资上限为1,056元、月津贴(包含全勤、保密、高温费)上限80元,转正后薪资总待遇上限为3,530元(含上述各项构成项)。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每月按自然天数发放员工饭贴,每天11元。2015年12月,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以何勋利服务态度不好、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何勋利于2016年1月2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工资、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仲裁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出车需填写记录单;何勋利还称因不认可解除仍至公司上班,但公司未安排其工作。青浦仲裁委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高温费等的裁决。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审理中,何勋利提供出车记录单作为证据。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高温费等的判决。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9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与何勋利自2015年12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何勋利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工资6,34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500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100元。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何勋利上述调解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开始,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对何勋利实行指纹及人脸识别的考勤管理方式。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何勋利工资至2016年7月,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1,167元、3,530元、3,530元、3,530元。何勋利驾驶的车辆无空调。2016年12月27日,何勋利再次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工资、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饭贴、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仲裁审理中,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陈述:在4月21日至6月、7月份时有个别次数安排何勋利出车派件,从8月份开始从未安排过何勋利出车。第一次仲裁庭审时,何勋利称2016年4月公司挂失了其饭卡。第二次仲裁庭审时,何勋利称2016年1月公司挂失了其饭卡。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称何勋利的饭卡在2016年8月解除其劳动合同后挂失,并在2017年1月18日庭审时表示已于2016年8月11日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2017年2月20日当庭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签收记录证明再次与何勋利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2月28日,青浦仲裁委作出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应支付何勋利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差额9,591.10元、2016年4月21日至6月31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50.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39.20元、2016年6月高温津贴200元及对何勋利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何勋利与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勋利主张的2016年1月29日开始的工资。一、根据双方陈述,2015年12月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解除何勋利后,双方产生争议,并进行诉讼,此次解除后何勋利于2016年4月21日返岗。现本次争议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恢复劳动关系,故2016年1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非因何勋利原因导致其未能向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应支付何勋利此期间工资。因此期间何勋利并未出勤,因此应无对应周六加班及饭贴,故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应在扣除周六固定上班报酬后支付何勋利此期间工资7,833.43元。二、2016年4月21日至7月的工资。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出示的2016年4月至7月的考勤表、打卡记录不完全对应,但根据考勤表显示何勋利全勤,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亦是根据何勋利全勤核发此期间工资,故一审法院院确认此期间何勋利全勤。据此,经核算,扣除公司已支付的此期间工资,仍有差额93.43元(含周六固定加班工资)。三、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27日的工资。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短信截屏、视频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何勋利关于是否填写出车记录单在前案及本案的矛盾陈述,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主张何勋利存在仅打卡不提供劳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何勋利关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27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2016年12月28日后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应支付何勋利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工资差额7,926.86元。现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工资差额9,591.1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一、如上所述,2016年1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何勋利未出勤,不存在加班工资;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8日后的加班工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二、2016年4月21日至7月期间,根据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支付何勋利的工资,周六8小时的固定加班工资应已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故在此不再重复核算。因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打卡记录无法完全对应,故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按出勤多者核算,故根据打卡记录,扣除合理就餐时间及周六固定8小时加班,本院确认何勋利还存在平时延时加班143.5小时、休息日加班187小时。据此,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扣除周六固定加班工资),分别按150%、200%核算,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何勋利此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620.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203.24元。关于何勋利主张的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14日饭贴。何勋利主张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将其饭卡挂失,但对挂失时间陈述不一,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速尔物流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挂失何勋利饭卡,此主张可与公司向何勋利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意见相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何勋利虽然对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饭卡、充值消费记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记录内容连贯、完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饭贴,是员工出勤工作的福利。现2016年1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何勋利因双方存在争议未实际出勤,此期间公司不再支付其饭贴,并无不当。根据该记录,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已支付何勋利饭贴至2016年7月,故何勋利再主张此期间饭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2016年8月开始,何勋利存在仅打卡不出勤的情况,故何勋利主张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饭贴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6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根据何勋利的岗位特征及其出勤情况,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6月、7月的高温费计400元。何勋利8月至9月的高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系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其上述付款义务均由速尔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勋利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工资差额9,591.10元;二、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勋利2016年4月21日至7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620.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203.24元;三、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勋利2016年6月和7月高温费400元;四、驳回何勋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部分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及速尔物流公司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单,证明员工如有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而何勋利没有填写过。何勋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可能系事后制作,且所涉员工岗位性质与何勋利不同,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何勋利2016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2月解除与何勋利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此争议于2016年9月经调解达成一致,何勋利与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恢复劳动关系。故虽未有证据证明何勋利在2016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向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劳动,然导致何勋利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之缘由系因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的解除行为,故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仍应向何勋利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关于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未有证据证明何勋利存在加班事实,故何勋利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此节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勋利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首先,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主张何勋利存在打卡不上班的情况,却未能提供依据证明何勋利在上述期间存在该事实。其次,根据何勋利上述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何勋利确实存在平日延时下班打卡及周日上下班打卡的情况,然除打卡记录外,未有其他证据显示何勋利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在打卡记录显示的工作时间既无劳动强度过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何勋利所在岗位特性,酌情认定其每天工作10小时,根据何勋利的固定岗位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基数分别按150%、200%核算,扣除已支付的固定加班工资,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何勋利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50.2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31.8元,现因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在一审时未就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39.2元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何勋利2016年7月加班工资,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及打卡记录可以互相印证,结合短信截屏、以及何勋利对是否填写出车记录在另案与本案的矛盾陈述,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何勋利实际向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本院对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主张何勋利未实际工作予以采纳,何勋利要求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何勋利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何勋利2016年8月之后的工资、加班费差额、饭贴及高温费,鉴于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8月与何勋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请求成立与否均须建立在劳动关系存续之基础上,在劳动关系解除合法与否尚未定论的情况下,对何勋利要求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14日的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及饭贴、2016年8月至9月高温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何勋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工资、2016年6月至同年7月高温费,因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勋利2016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饭贴,一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因速尔物流上海分公司系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其上述付款义务均由速尔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三、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勋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80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39.2元;四、对何勋利要求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及2016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对何勋利要求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饭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丹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郭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