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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琨,刘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琨,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志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羁押前的住址均为莱州市。2012年10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减刑释放。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琨的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被告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强于2016年7月5日23时许,在莱州市夏邱镇中心大街“烟台烧烤”门前,因琐事与王某琨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志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王某琨,致王某琨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强刑满释放五年内不思悔改,此次又不能正确处理社会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琨诉称,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医疗费11800元、误工费1万元(5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其余为精神损失费。被告人刘志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强于2016年7月5日23时许,在莱州市夏邱镇中心大街“烟台烧烤”门前,因琐事与王某琨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志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王某琨,致王某琨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琨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78.84元、误工费2370.27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365天/年×6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249.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2份,证明被告人犯罪记录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明、初某飞、王某丰、王某证明被告人刘志强打伤王某琨的情况,王某琨没有动手打刘志强。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琨陈述其被打伤的过程。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琨面颊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志强供述其将王某琨打伤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1、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5张,共计1578.84元。2、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疗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3、打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琨2016年8月10日在我院(和平医院口腔科门诊)做过牙齿治疗,共计花费9000元。因单据丢失,现补证明一份。本人签字:王某琨治疗医师签字:张莉(无单位公章)”。上述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确定其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对其合理部分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琨各项损失共计4249.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茜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