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昆明海比尔影视服务有限公司、沙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海比尔影视服务有限公司,沙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海比尔影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东路王大桥金马寺大村***号*栋*单元。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威、宣玉洁,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莎,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海比尔影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比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海比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威、宣玉洁,被上诉人沙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比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111民初82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沙昆(被上诉人的父亲)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一审提交了员工工资表、考情表,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沙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错误确认沙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沙莎辩称: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负责计算沙昆并支付工作,沙昆完成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由其制作并管理的薪酬发放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与沙昆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形成时间不详的工资表、考情表并非原审法院要求的工资会计账簿。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海比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沙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比尔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4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剧组提供代订餐、客房、服装、道具影视器材的服务等。沙昆系被告沙莎的父亲。2015年10月17日,沙昆驾驶车辆类型为依维柯,牌照为云A×××××号车辆从昆明到盈江,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海比尔公司。2015年10月18日,沙昆突发疾病,于当晚21时15分被送至盈江县人民医院就医,并于当晚病故,死亡原因为:1、心源性猝死;2、高血压;3、糖尿病。后原告海比尔公司给付沙昆家属相关费用50000元。后原、被告因沙昆的相关费用协商未果,被告沙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沙昆与原告海比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12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6)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沙昆与原告海比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海比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海比尔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沙昆为海比尔公司的临时人员,但其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应由其掌握管理的沙昆薪酬发放情况。原告海比尔公司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公司不打考勤,第二次庭审中却提交2015年全年考勤表,因考勤的制作掌管为用人单位,被告沙莎不认可考勤表,原告海比尔公司对此不能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证。同理,被告沙莎提交的沙昆与剧组的照片、收条,因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印证,本院亦不予采证。原告海比尔公司提交的《车辆租用协议》,欲证明沙昆所驾车辆为《刀安仁》剧组租赁,其报酬由剧组支付,但本院查明,该协议实际为原告公司(甲方)与《刀安仁》摄制组(乙方)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车辆,车辆的油料费、过路过桥费及驾驶员吃住由乙方担负;除乙方损坏之外,乙方不负责甲方的任何修理费;发生的交通意外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在《刀安仁》剧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的沙昆实际属于原告方驾驶人员。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海比尔公司提交的《车辆租用协议》能够证明沙昆属于原告方驾驶人员,另一方面,原告提不出相反证据反驳被告沙莎所持有的2014年6月12日云A×××××号车辆的加油发票、录音内容,也不能对沙昆驾驶原告车辆以及因沙昆死亡而支付沙昆家属50000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并且认可沙昆为原告公司临时人员却拒不提供发放沙昆薪酬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沙昆与原告海比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海比尔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海比尔影视服务有限公司与沙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比尔影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比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昆明味道和摩梭姐妹剧组应付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沙昆报酬系按照工作量确定,沙昆与上诉人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显示时间为2014年,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印签,所载内容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海比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比尔公司诉讼中均表示沙昆为其临时人员,却一直未能提交相应的薪酬发放情况资料。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比尔公司针对公司考勤情况和相关材料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其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依海比尔公司与刀安仁剧组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内容,沙昆驾驶的云A×××××车辆为海比尔公司车辆,剧组仅负责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而对于交通意外等事宜均明确由海比尔公司负责,沙昆应为还比公司的驾驶人员,上诉人所称沙昆为剧组聘用人员缺乏依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沙昆死后海比尔公司支付款项等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海比尔公司与沙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比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海比尔影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迅审判员 吴 娴审判员 白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