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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藏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住青海省湟中县。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李雄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李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2时09分许,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二机桥夜查时,对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灰色”比亚迪”小型客车例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李雄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8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雄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封存送检,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356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李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李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李雄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对其可适用缓刑。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照相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呼出式酒精检测单、对涉嫌酒后驾车的驾驶员李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李雄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雄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灰色”比亚迪”小型客车自青海省湟中县出发,当行驶至西宁市南川东路二机桥时被当晚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8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封存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照相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呼出式酒精检测单、对涉嫌酒后驾车的驾驶员李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含量为1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雄在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光碟一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军平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