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章荣强、田家旺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荣强,田家旺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217-1号原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荣强,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霍山县辉煌石料厂经营者,户籍地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住霍山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家旺,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安徽安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霍山县,住霍山县。2017年6月16日��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荣强、田家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皖1525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荣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章荣强、田家旺与郑某(另案处理)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霍山县但家庙镇大河厂村小河桥村民组非法占用耕地建设霍山县辉煌石料厂,进行石料加工生产。经鉴定,该石料厂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13.45亩,被非法占用的耕地已不具备耕地土壤的基本属性,丧失农作物种植功能。2017年3月15日、31日,章荣强、田家旺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霍山县辉煌石料厂和章荣强家属先后对被占用的土地进行土地复垦。章荣强取得霍山县但家庙镇大河厂村小河桥村民组村民的谅解。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章荣强、田家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积极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霍山县辉煌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章荣强不仅是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人,而且在建厂期间具体实施占用农用地为石料厂修建场地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大。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采取复垦等补救措施,章荣强取得村民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章荣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田家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章荣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田家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章荣强上诉主要称:辉煌石料厂的股份郑某、田家旺各占50%,郑某是实际操作人,田家旺是实际出资人,他仅是挂名经营者,仅在田家旺、郑某收回成本后从田家旺个人股份中分得20%,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多次积极复耕等情节,相较而言,原判对他的量刑偏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章荣强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到案经过及章荣强的供述证实,章荣强系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从霍山县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荣强、原审被告人田家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章荣强、田家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复垦,且章荣强取得村民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已对章荣强从轻处罚,故章荣强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笑琳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