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军与岳阳市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英,周军,陈卫平,岳阳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02执异5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美英,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执行人:周军,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陈卫平,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岳阳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何兴龙,总经理。被执行人:XX祥,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在本院申请执行人周军与被执行人岳阳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华公司)、陈卫平、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美英对本院(2017)湘0602执7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XX祥名下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的一套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美英称,一、周军、XX祥、陈卫平三方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书》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刘美英同意和签名,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房屋虽在借款担保人XX祥个人名下,但因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属于夫妻共有财产。XX祥私自处置房屋的行为未经异议人认可,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显属无效。二、从情理上讲,目前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异议人无法接受,将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债务人陈卫平虽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但还有还款的潜在能力、诚意和担当,协商解决本案借贷纠纷的条件仍然存在。请求法院终止对XX祥、刘美英共同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周军称,一、异议人提出的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纯属无稽之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书》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逻辑是夫妻之间获得利益可以共同享有,出现债务时则可以以夫妻一方不知道为由而拒绝承担。二、本案中陈卫平、周军、XX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三方到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权证号为***的《他项权证书》,标明了他项权利人为周军。故申请执行人享有合法的抵押权。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于理于法不能成立,请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美英的异议。本院查明,原告周军与被告钧华公司、陈卫平、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被告均华公司、陈卫平不服,案件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二、钧华公司、陈卫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军借款本金19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周军对处置XX祥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了周军的强制执行申请。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湘0602执728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XX祥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的一套房屋(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测量号***)。经申请执行人周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创佳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8月16日作出湘创佳评字[2017]230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197700元。被告XX祥的妻子刘美英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其与XX祥共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刘美英向本院提交其与XX祥的结婚证、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XX祥,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周军对处置XX祥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审理查明的“2015年12月10日,以原告周军为甲方、被告XX祥为乙方、被告陈卫平为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XX祥以其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为被告陈卫平所借原告周军的100万元做抵押。后XX祥以上述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证至房屋他项权利人周军名下”这一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军与被执行人钧华公司、陈卫平、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2016)湘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三项载明“周军对处置XX祥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对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作出作出(2017)湘0602执7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XX祥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并对其进行司法评估,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刘美英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异议人如果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美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卫红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威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