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张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张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548号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露,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张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露、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张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019借字【DD-2016】第7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月息为8.85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未20日。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杨某签署了编号为陕农信019保字【DD-2016】第74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某自愿对被告王某、张某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签署了编号为陕农信019抵字【DD-2016】第74号抵押担保合同,以王某名下的履带式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经多次催收,被告王某、张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张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张某支付本金50万元,利息59845.15元,(从欠息之日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且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共计559845.15元;2、判令被告杨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张某未答辩。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的编号为陕农信019借字【DD-2016】第74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签约时的照片,王某的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编号为陕农信019保字【DD-2016】第74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的编号为陕农信019抵字【DD-2016】第74号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的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及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张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019借字【DD-2016】第7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月息为8.85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未20日。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杨某签署了编号为陕农信019保字【DD-2016】第74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某自愿对被告王某、张某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签署了编号为陕农信019抵字【DD-2016】第74号抵押担保合同,以王某名下的履带式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经多次催收,被告王某、张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张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张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王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依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某应对被告王某、张某的上述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王某、张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二、由被告王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8572‰计算,),由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承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军人民陪审员 樊军选人民陪审员 王重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朝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