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642号原告邓忠茂与被告何伟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茂,何伟,XX瑶族自治县旺福汽车钣金喷漆美容服务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642号原告:邓忠茂,男,1968年3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大路铺中心校教师,住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男,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伟,男,1997年3月16日生,瑶族,湖南XX瑶族自治县人,汽修工,住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段石桥村***号,现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金牛大道。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7********。被告:XX瑶族自治县旺福汽车钣金喷漆美容服务中心,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金牛大道,注册号:431129800130163。经营者:何渊,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段石桥村***号,现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金牛大道。系被告何伟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9********。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飞月,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忠茂与被告何伟XX瑶族自治县旺福汽车钣金喷漆美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旺福汽车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被告何伟与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忠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赔偿款84591.85元及其他损失52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湘M5V2**号小型汽车送到被告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期间,2016年4月29日被告何伟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私自驾驶湘M5V2**号小型汽车送何开峰及其子去医院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厚亮受伤。XX县人民法院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何伟连带赔偿赵厚亮损失84591.85元,判决生效后,X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1日裁定冻结原告存款84591.85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湘M5V2**号小型汽车自2015年至事故发生时,该车一直在被告服务中心维修,被告服务中心对该车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何伟亦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驾驶湘M5V2**号小型汽车送何开峰及其子去医院看病,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系湘M5VZ**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也是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行使追偿权无任何法律依据。由于何伟是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修配厂将修理好的湘M5VZ**号小轿车交给何伟驾驶试车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何伟试车过程中因事去大路铺接人到大路铺镇卫生院治疗,并没有告知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也没有经过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的同意,何伟驾驶车辆去接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三、原告向被告何伟行使追偿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是否有权追偿?本案中,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l、目前,我国仅有《侵权责任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问题,但是,这些法律涉及的是共同侵权、担保责任以及雇佣关系等方面的连带责任的追偿,并未涉及交强险连带责任的追偿。原告是投保义务人,被告何伟是车辆驾驶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何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仅规定了当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规定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投保义务人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2、根据司法实践,连带责任的追偿权的行使,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来确定。二是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区分。三是根据其他情况确定。比如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入侵权的,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产生追偿问题等。本案中,被侵权人赵厚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原本可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应办理而未办理保险,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人若要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履行了义务;二是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三是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同时,由于追偿权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因此,追偿权的范围只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是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后才取得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还不应超出原告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244元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M5VZ**小型汽车系原告邓忠茂所有,2015年6月,湘M5VZ**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邓忠茂将其放置在晶顺修理厂进行维修。同年7月,又转至被告何伟父亲何渊开设的旺福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后该车一直在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2016年4月29日,因何开峰的儿子脚受伤,被告何伟未经原告邓忠茂同意,驾驶湘M5VZ**小型汽车搭乘何开峰及其儿子去大路铺卫生院治疗,后决定转到沱江进行治疗,18时30分左右,被告何伟驾驶湘M5VZ**小型汽车从大路铺卫生院门前路段驶出道路时,与赵厚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厚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邓忠茂给湘M5VZ**小型汽车购置了交强险,其保险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过交强险保险期。2016年11月4日,赵厚亮以邓忠茂、何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忠茂、何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302.33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湘1129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忠茂、何伟连带赔偿赵厚亮经济损失84591.8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何伟赔偿赵厚亮经济损失9698.49元。案件受理费1483元,邓忠茂负担474元,何伟负担576元。邓忠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邓忠茂负担。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厚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邓忠茂的银行存款86395.85元,2017年8月21日实际冻结执行了邓忠茂23000元。原告邓忠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伟、旺福汽车服务中心共同给付赔偿款84591.85元及其他损失52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及执行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湘1129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院(2017)湘1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湘1129执292号执行裁定书及结算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忠茂因湘M5VZ**小型汽车在维修期间被何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被本院判决连带赔偿赵厚亮经济损失84591.85元,要求被告何伟、旺福汽车服务中心共同给付赔偿款84591.85元及其他损失5244元,应定性为追偿权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邓忠茂将小车交给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其对原告的小车负有监管责任,小车在维修期间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被告何伟未经原告邓忠茂同意,私自驾驶湘M5VZ**小型汽车送何开峰及其儿子去医院看病,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厚亮受伤。本院判决邓忠茂、何伟连带赔偿赵厚亮经济损失84591.85元,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何伟、旺福汽车服务中心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小车在修理期间,小车已不在原告的监管之下,因此原告对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责任。原告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何伟追偿,要求何伟基于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理基础。被告旺福汽车服务中心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原告要求其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伟、旺福汽车服务中心共同给付赔偿款84591.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因其只实际交付赔偿款23000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23000元的金额,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要求二被告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5244元,其中474元是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责任决定由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是原告上诉被驳回应负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旺福汽车服务中心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权向何伟追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辩称原告追偿权的范围不应超出原告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范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伟、XX瑶族自治县旺福汽车钣金喷漆美容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邓忠茂赔偿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忠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邓忠茂负担761元,被告何伟、XX瑶族自治县旺福汽车钣金喷漆美容服务中心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