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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与洪海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洪海鑫,深圳市煜彩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郭振明,张晓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361号原告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望盛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8525742X。负责人麦伟标。委托代理人于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爱琴,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海鑫,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第三人深圳市煜彩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德诚大厦506,组织机构代码687586019。法定代表人张磊。第三人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万大工业区恒超工业园C栋三楼东边(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93973031。法定代表人洪海鑫。第三人郭振明,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第三人张晓华,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位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以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033,305.23元,罚息465,986.95元,复利200,477.82元及相关费用723,722元,合计人民币2,423,398.2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7月31日,为执行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煜彩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郭振明、张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25号】,原告(甲方)、四第三人(乙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四条关于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约定为:丙方自愿作为本案贷款利息的保证人,为本案贷款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在未来三年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于2018年7月31日止),乙方、丙方须按月分期归还所欠甲方在本案项下未清偿的贷款利息及因该欠利息在上述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三人未按协议偿还原告贷款利息款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连带支付四第三人拖欠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033,305.23元,罚息465,986.95元,复利200,477.82元及相关费用723,722元,合计人民币2,423,398.2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033,305.23元,罚息465,986.95元,复利200,477.82元及相关费用723,72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施  丽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