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卢崇望与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崇望,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499号原告:卢崇望,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庞勇智、覃文志,均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5栋A座。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湘玉,被告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卢崇望诉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勇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手机软件“同程旅游”购买“珠海2日游”服务,支付了珠海长隆海洋王国、珠海长隆横琴岛剧院的门票费用、餐费及珠海长隆迎海酒店公寓的住宿费用共计1098元。同日,原告配偶同样通过手机软件“同程旅游”购买“珠海2日游”服务,支付了珠海长隆海洋王国、珠海长隆横琴岛剧院的门票费用、餐费及珠海长隆迎海酒店公寓的住宿费用共计人民币1098元。手机软件“同程旅游”公示的取票方式:“请凭借同程网短信及有效身份证件先到前台办理入住,凭借酒店给的房卡或者取票凭证移步至酒店票务中心取票。”2017年1月25日,原告一家去到珠海长隆迎海酒店公寓,却被酒店告知原告未购买旅游产品,原告配偶成功购买到“珠海2日游”服务。鉴于原告己支付了珠海长隆海洋王国、珠海长隆横琴岛剧院的门票费用、餐费及珠海长隆迎海酒店公寓的住宿费用共计人民币1098元,被告己收取费用,且被告公示的“出游小贴士”显示“本产品为自助游,订单正常情况下无客服主动联系。”既然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没收到被告的联系,那么原告有理由坚信自己已成功购买“珠海2日游”服务。由于被告以上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自行购买珠海长隆海洋王国门票,花费人民币1400元;入住珠海邂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花费人民币498元。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1098元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4月份才退回1098元,但是不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旅游服务协议已成立,双方应如实履行义务,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景点门票、酒店住宿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1400元+498元-1098元=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餐费、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平台所下的订单被取消后原告所下的替代订单及实际的支出,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原告提交的其与代理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律师费发票,但未见付款凭证,被告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实际支出;同时,涉案标的合计也就3800元,但律师费却主张5000元,该律师费严重不符合常理,无法认可原告的该主张。3、原告在付款后的三个小时左右,被告已回复并告知原告其所订的房间满房并给出了替换方案的建议,被告告知原告可以承担换房的差价,但原告要求另一关联订单一并升级,被告对此不同意,因此,并非原告所称的直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办理入住的时候才被告知未购买该产品的情况;4、原告付款时是要先选择房型才能进入付款阶段,并非下完单才确认房型,本案纠纷是因为原告所选择的“豪华房”满房而产生,原告配偶所购产品中包含的酒店房型与原告的不同,所以该关联订单与原告未能订到所选房型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APP客户端创建订单,订购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珠海2日游”旅游套餐,该套餐费用1098元包含:珠海长隆迎海酒店公寓2017年1月25日豪华房(大/双床)1间1晚、珠海长隆海洋王国2017年1月25日成人票2张。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98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因被酒店告知其未购买相关旅游产品而未能入住珠海长隆迎海酒店公寓,并另行入住其他酒店及支付门票费用费分别为498元和14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1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截图、珠海邂逅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珠海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门票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外,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其中反映律师费价税合计为5000元)。据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及录音材料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在2017年1月23日20:59接到投诉电话,反映客人获知涉案订单订购的酒店房间已满房、无法协调、客人不接受等,之后双方就解决方案进行协调无果。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餐费、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的行程耽误了一天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APP客户端订购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珠海2日游”旅游套餐,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在收取费用后无法提供了订购的服务并导致原告为此另行支付了住宿费和门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多支付的住宿费和门票共8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行程耽误一天而产生餐费、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金额也不合理,故原告的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00元给原告卢崇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黎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丘 艳徐碧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