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申与殷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申,殷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852号原告:罗申,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缓,女,1989年6月14日,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号。负责人:胡新,系公司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申诉被告殷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被告殷缓、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11日19时20分,被告殷缓驾驶豫S×××××小型客车停放在固始县民生路开车门时,遇后方原告罗申驾驶豫S×××××二���摩托车沿上述地点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未予赔偿,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诉请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殷缓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事故投保信息及车辆手续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罗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殷缓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健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6.出院证;7.原告的误工证明。被告殷缓提供的证据为:垫付医疗费票据(291.26元和住院预交款600元)及住院医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手续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院后因伤情不适,到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进行药物及红外线、中频脉冲电理疗等,其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费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急诊科医生,误工损失应依据其固定收入减少的情况计算,其工资收入包括绩效工资与劳动部门发放的基本工资两个部分,原告未提供基本工资的流水,不能证实其基本工资停发的事实。绩效工资的银行的流水单与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误工损失相互映证(按该年度原告前两季度的绩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于其绩效工资损失认定为15099元。本院认为,原告罗申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殷缓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3206.79元;误工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15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按30天计算;绩效工资损失认定为15099元。护理费的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3385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天×15天=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755.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殷缓垫付891.26元由原告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上述各项损失21755.79元。二、被告殷缓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891.26元,由原告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予返还。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殷缓负担172元,原告罗申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