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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振江、张爱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闫振江,张爱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3132号原告:锡林浩特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额办华油街万象星城哈那乌拉装饰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杜玉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振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锡市。被告:张爱苹,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俏宁,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锡林浩特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振江、张爱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那乌拉置业)委托代理人于进、被告张爱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那乌拉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7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锡市额办华油街万象星城哈那乌拉装饰城1#-1-310及1#-1-110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两套房屋总价款为1667569元。双方约定以按揭的形式付款,其中一套被告先支付719263元的首付款,剩余71万元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另一套先支付138306元的首付款,剩余10万元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时因贷款数额太大无法办理,双方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的购房款,剩余70万元房款至今未支付。被告闫振江、张爱苹辩称,合同约定我们交付首付款,首付我们已经付清,尚欠房款70万办理按揭贷款,我们已经提交了全部材料,原告没有给我们办理按揭贷款,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商铺质量有问题,房屋渗水严重影响装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哈那乌拉置业与被告闫振江、张爱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别将位于锡市额办华油街万象星城哈那乌拉装饰城1#-1-310及1#-1-110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闫振江、张爱苹,两套房屋总价款为1667569元,已支付部分房款,尚欠70万元房款未支付,原告哈那乌拉置业已将房屋交付被告闫振江、张爱苹使用,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均未提交因何原因未能办理成功贷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哈那乌拉置业与被告闫振江、张爱苹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哈那乌拉置业已将房屋交付被告闫振江、张爱苹使用,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房款至今未能办理成功按揭贷款的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闫振江、张爱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剩余房款的交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被告闫振江、张爱苹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振江、张爱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锡林浩特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房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55元(已减半),由被告闫振江、张爱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乙拉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