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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智勇与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智勇,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01民初2913号原告:文智勇,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市公安局警员,住楚雄市。被告: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紫溪路天河园小区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71582Q。法定代表人:杜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女,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大学文化,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楚雄州大姚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智勇与被告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做出(2016)云2301民初2801号判决。被告建华地产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2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云23民终2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云2301民初2801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智勇、被告建华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楚雄市鹿城镇珑曦苑10幢1403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589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HLXY-0040),约定:商品房总价378062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在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8062元,并办理了260000元的中国银行公积金贷款。同年7月26日,中国银行发放贷款26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告知,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公司代办,需预先缴纳契税、房屋产权登记费、配套费等费用由被告代收,并签订代办的相关委托文书。被告代收了珑曦苑10幢1403号的维修基金10970.28元、契税5670.93元、印花税票10元、房产证工本费80元、测绘费117.96元、他项权证费80元、土地使用权证费33元、配套费12850元,总计29812元,原、被告签订了代为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委托书。在原告已缴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商品房只有在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珑曦苑小区项目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文智勇与被告楚雄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协助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楚雄市鹿城镇珑曦苑10幢1403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智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已交),退还原告文智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娟人民陪审员  丁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海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