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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维官诉延吉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官,延吉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01行初120号原告李维官,男,汉族,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久平,男,汉族,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7999号。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柳龙日,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哲宇,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85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柏,该局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金京日,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天,该局科员。原告李维官不服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吉2401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维官的起诉。原告李维官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吉24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2401行初64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久平,被告市公安局副局长柳龙日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哲宇、高吉福,被告州公安局副局长金京日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应出庭应诉,但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维官多次扰乱了延边林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治安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州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延吉市公安局2016年10月25日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维官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超越职权对市政府、开发商多次占有原告基本农田,没有征地批文,强征土地渎职侵权行为不是秉公执法,而是枉法渎职。从2015年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及家人每天都在看护自己的农田,害怕开发商趁无人之机非法侵占。2016年10月11日、13日、25日,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用警车将原告拉走给施工方创造非法占地有利时机。被告以原告阻止施工方施工为由,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利七日之决定。涉案土地已进入诉讼程序,执行只能由法院裁定执行,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1.对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2.要求被告依法作出精神损害等合理赔偿。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接到李东光报案后,依法受理,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经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至10月25日期间,多次进入延吉市朝阳川镇延边林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中,以坐在工地施工的车辆上,关闭正在工作的抽水机等方式,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导致施工工期多次延误。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告知其行为已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维护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进行,但原告置之不理,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进入施工工地阻碍正常施工。公安机关接到工地负责人李东光报警后,出警依法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李维官口头传唤到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在明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土地已被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的情况下,仍不断阻止工地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给予行政拘留七日。三、原告要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予其赔偿诉请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定赔偿情形,不应对其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原告李维官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州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就李维官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作出处理,后被处罚人李维官于2016年11月22日因不服决定书,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认真组织审查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主观动机、案发经过等多种因素,得出李维官扰乱单位秩序的结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7]00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延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延州公复决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维官于2004年6月1日领取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的2.166垧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耕种。2013年1月13日,延吉市政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196号《使用土地批复》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08】0115号《关于龙井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3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地征收的批复》与横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包含该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2016年9月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李维官先后5次进入延吉市朝阳川镇延边林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中,以坐在工地施工的车辆上、关闭正在工作的抽水机等方式,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导致施工工期多次延误。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告知其这种行为已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维护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进行。2016年10月25日,李维官再次进入施工工地阻碍正常施工。市公安局向李维官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维官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当日交付执行,且已执行完毕。原告李维官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22日向市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州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州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公(川)行罚决定(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维官于2017年3月15日接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对原告李维官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李东光、罗志国、宋毅东、刘海军的询问笔录,手机视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州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李维官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由朝阳川镇横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2015年2月1日由东新五队队长王立海签署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权证第0508号)等证据作证,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官先后5次进入延吉市朝阳川镇延边林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中,以坐在工地施工的车辆上、关闭正在工作的抽水机等方式,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导致施工工期多次延误的行为,扰乱了企业秩序,致使企业的生产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维官多次扰乱了延边林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正常秩序并无不当,且州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李维官的关于撤销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书并要求支付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维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司信吉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彩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