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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郝玉刚、邯郸市赵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玉刚,邯郸市赵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玉刚,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赵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郝玉刚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赵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玉刚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主张的241989.51元水电费不知如何计算出来;对于被申请人尚欠的代金卷打折消费4328元、挂账消费125948.74元、签单消费17811元、会员50此充值卡111张488400元,在被申请人无反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却未驳回,属于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申请人所欠水电费明细表36页,证明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申请人经营期间拖欠水电费283563.08元,已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处有分表,未提交反证;二审查明申请人2013年3月12日交纳水费41573.57元,故申请人拖欠的水电费应为283563.08元扣减41573.57元等于241989.51元。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挂账、签单或持卡消费和代金卷消费的相关证据,缺乏被申请人认可的签字等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该处的消费,抵顶了其应缴纳的租金和水电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所签协议履行至2015年3月9日,故本案被申请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玉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