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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马先杰、王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马先杰,王延玲,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8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负责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王延玲,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6085.93元和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请求为: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并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以所购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按实际支出确定。案经送达,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均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先杰于2012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先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对贷款用途、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抵押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证据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元借款;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产权证号为2012060703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20612**号,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证据四:债务人共同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王延玲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五: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六: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6085.9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质证,其主张对证据一到证据四系原告与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性不予答辩;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马先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第12013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房贷款金额为3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日照市山东路南、日照北路东001号楼01单元1××4号房屋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按月计息和复习,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马先杰,账号:23×××19,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销售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胡廷秀,账号24×××12);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延玲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被告王延玲确认:同意以该抵押物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2012年6月12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20612**号。该抵押房产之上不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人。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延玲(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承诺:上述贷款为被告马先杰与被告王延玲(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其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6月1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第12013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马先杰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第120132号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性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至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先杰指定的账户中发放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6月13日,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期数为240期,月利率为5.67‰。借款发放后,被告还款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6253.77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9138.59元;2015年3月17日代偿9107.20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6825.09元。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未再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85.93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名称原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后其名称变更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先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先杰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先杰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延玲与被告马先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延玲作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诉争借款被告王延玲亦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然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诉争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85.93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作为诉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诉争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抵押财产之上不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人,故原告要求就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山东路南、日照北路东001幢01单元1××4号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76085.9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山东路南、日照北路东001幢01单元1××4号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与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协商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马先杰、被告王延玲、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