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潘明月与被申请人赵发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明月,赵发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明月,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发民,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潘明月因与被申请人赵发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5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明月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枣树是否受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假定被申请人枣树存在受损情况,但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枣树是否受损,未经专业机构鉴定确认,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且该协议根本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纠纷发生在2014年4月份,时隔两年才进行评估,所依据的资料不客观,也无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威资料,故评估报告不能采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药害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在中间人见证下达成协议,故二审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经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购买农药后,经使用发现枣树树叶出现枯卷现象,即联系申请人共同到枣棚内现场观察,并在双方邀请的中间人参与下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确认了损害属实及初步解决该纠纷的方案;后在枣树生长过程中,申请人未聘请专业人员或亲自到现场查看枣树生长状况,且在一审诉讼中又放弃权利撤回复检申请,故二审依据该协议等事实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农药除草剂的使用人,应当对除草剂正确使用有科学的认识,本案所形成的损害,也可能存在使用不当方面的责任,不能将全部责任归责于申请人亦符合客观事实;并认定鉴定机构依据的资料存在瑕疵,鉴定结论属预估性意见,因此二审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申请人赔偿数额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潘明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潘明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豪玲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