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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余长金与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金,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初94号原告余长金,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余金宝,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余长金三子。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孝纯,男,连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潘渡村。法定代表人俞海青,乡长。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长金因诉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被告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金诉称,原告系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村民,在本村建有合法房屋,用于自住。2016年10月14日,原告部分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经过数月思考及查证后,最终确认其房屋被当地政府强拆。理由如下:一、除却政府,当地再无人进行如此大规模强拆的任何势力及动力。二、强拆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从未做出任何的查处安排及追究的动作。三、原告房屋如非被告所强拆,则被告根本不可能允许在其辖区内发生这样性质恶劣的强拆事件。四、原告收集到的信息及资料能够证明两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屋。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原告所诉的强拆房屋行为,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根据闽政地[2013]67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连江县港里大桥(撤渡建桥)及接线道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连政[2013]23号《连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第五条规定:涉及上述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由连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涉及上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征收补偿,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实施征收拆迁房屋的征收单位,答辩人未实施原告所诉强拆房屋行为,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由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组织实施拆除。2014年原告的儿子余宝俤、余定胜、余金宝三兄弟听闻港里大桥撤渡建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即将开工建设,在未经审批情况下,用旧木头等建筑材料非法抢建两层木屋。经潘渡乡两违办认定,原告所抢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潘渡乡多次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拒不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于是潘渡乡于2016年10月14日组织人员将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在已经倒塌的杂物间私自重建,属于抢建的违法建筑。答辩人发现后多次到现场进行查处,也多次责令原告的儿子限期自行拆除,每次送达文书时都有村委会工作人员现场进行见证。在履行了告知的程序后,答辩人依法实施了强拆行为,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连江县潘渡乡××村××路××号,1992年1月领取连潘集建(1991)字第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07.5平方米,其中主座房屋占地面积60.9平方米,右书院房屋占地面积46.6平方米,均系一层土木结构。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房屋中的杂物间(右书院房屋)于2005年自行倒塌,原告之子余宝俤、余定胜和余宝俤三兄弟在未经审批情况下,私自于2014年用旧材料在原杂物间(右书院房屋)地块上非法抢建两层木屋,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所抢建的上述两层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便对原告之子余宝俤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当事人未自行拆除,2016年10月14日,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对涉案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连潘集建(1991)字第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右书院所在的位置。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福州市勘测院影像图显示,2010年12月,右书院所在的位置上并无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上述行为。本案中,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已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4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因此,连江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确认连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诉请确认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证明其与涉案房屋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但在案现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连潘集建(1991)字第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右书院位置上的房屋,在2010年12月时已不存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权属,其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长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