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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安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世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黄安飞,苟中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086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1644F。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然,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7070236XR。法定代表人:黄安飞。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世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56626172B。法定代表人:黄安飞。被告:黄安飞,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苟中连,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风酒业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世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世龙酒业公司”)、黄安飞、苟中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乡风酒业公司、赖世龙酒业公司、黄安飞、苟中连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乡风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230246.38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5230246.38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乡风酒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3.判令被告赖世龙酒业公司、黄安飞、苟中连对被告乡风酒业公司的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乡风酒业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委托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乡风酒业公司、赖世龙酒业公司、黄安飞、苟中连为乡风酒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月16日,因乡风酒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为乡风酒业公司向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代偿共计人民币5230246.38元。截至2017年3月,乡风酒业公司尚拖欠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230246.38元、资金占用费若干。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乡风酒业公司仍拒绝还款,被告赖世龙酒业公司、黄安飞、苟中连亦不为代偿。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乡风酒业公司、赖世龙酒业公司、黄安飞、苟中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乡风酒业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渝融租保委字(0733)号)。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向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为甲方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该合同另约定,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7月24日,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黄安飞、苟中连、赖世龙酒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渝融租反保证字(0733)号、(2013)年渝融租反保证字(0733-1)号、(2013)年渝融租反保证字(0733-2)号。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基于被告乡风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渝融租保委字(073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乡风酒业公司将与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渝交设租(13)回字第130102048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将与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渝交设租(13)保字第130102048号《保证合同》;为担保原告因渝交设租(13)保字第130102048号《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担保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能够顺利实现,被告黄安飞、苟中连、赖世龙酒业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瀚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乡风酒业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原告向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而被告乡风酒业公司未履行的,不论被告乡风酒业公司是否自行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黄安飞、苟中连、赖世龙酒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27日,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乡风酒业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渝交设租(13)回字���130102048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的租赁物是承租人已经完全拥有所有权的大型储酒罐、灌装生产线、锅炉等酿酒设备,经双方协商,承租人将上述设备出售给出租人,承租人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予以租用,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包括手续费及其他费用);2.双方一致确认,租赁物评估价值净值¥7818550.00元,根据设备购入年限和完好情况,经双方商定以¥7000000.00元价款出售给出租人;3.出租人同意在部分条件满足后30个工作内,将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款按照承租人书面付款指令支付至承租人指定账户;4.承租人同意并确认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对此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支付时间、金额:2013年10月15日租金166250元、2014年1月15日166250元、2014年4月15日���金166250元、2014年7月15日租金2166250元、2014年10月15日租金118750元、2015年1月15日租金118750元、2015年4月15日租金118750元、2015年7月15日租金2118750元、2015年10月15日租金71250元、2016年1月15日71250元、2016年4月15日租金71250元、2016年7月15日租金3071250元);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补足保证金及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支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就欠付的租金、其他应付款项及未补足保证金,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即0.05%)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付清所有欠付款项或全部补足保证金止。2013年7月27日,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人/甲方)、被告乡风酒业公司(债务人/乙方)、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渝交设租(13)保字第130102048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渝交设租(13)回字第130102048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丙方愿意为乙方依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丙方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保证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依据主合同,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承诺其保证责任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所约定的乙方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届满后两年为止;依据主合同约定,乙方发生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时,丙方即应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丙方应在乙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丙方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则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一并转移至丙方,乙方对此给予积极配合。后因被告乡风酒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资金,原告瀚华担保公司按约根据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保证义务。具体如下:2015年1月16日代偿租金118750元,2015年5月7日代偿租金116250元,2015年7月17日代偿租金2111250元,2015年10月20日代偿租金60750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租金58500元,2016年4月14日代偿租金55500元,2016年7月13日代偿租金及违约金2709247.38元,合计5230246.3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前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乡风酒业公司未按约向案外人重庆交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担保人代为偿还了租金及违约金5230246.38元,该金额未超出《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乡风酒业公司偿还代偿款5230246.38元及2016年7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乡风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赖世龙酒业公司、黄安飞、苟中连对被告乡风酒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世龙酒业公司、黄安飞、苟中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乡风酒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230246.38元,以及该代偿款从2016年7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世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黄安飞、苟中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世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黄安飞、苟中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韵霖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