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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光明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499号原告张光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搭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跃刚,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登封市。案由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石用沙厂转让协议,约定有转让价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000元欠款,后因被告向原告清偿11050元,且原告在沙厂已拉走部分石英砂抵偿欠款,该20000元欠款已清偿完毕,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被告交来现金,拉走石英砂是基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库存石英砂110吨由被告保管,原告可随时拉走,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