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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芜湖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与蒋跃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苏宁云商贸有限公司,蒋跃新,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苏宁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中山大厦。法定代表人:卞杨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男,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跃新,男,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上诉人芜湖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芜湖苏宁公司)与被上诉人蒋跃新、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25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芜湖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蒋跃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本院院接受了询问,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苏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赔礼道歉的内容;2.改判减少一审判决第二项经济赔偿的数额。事实与理由:1、芜湖苏宁公司使用图片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的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不应认定为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芜湖苏宁公司存在的过失仅在于引用蒋跃新作品时未注明作者的名称和作品名称。该行为情节非常轻微,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损失,亦未从中盈利,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蒋跃新辩称不同意芜湖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蒋跃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作为知名画家,芜湖苏宁公司为品牌营销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了其创作的作品,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其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获取大量浏览量和转发量,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了其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原作品进行了修改,严重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涉案微博是经过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承担审查、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蒋跃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芜湖苏宁公司及微梦公司赔礼道歉,在侵权微博首页显著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芜湖苏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万元。芜湖苏宁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芜湖苏宁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微博宣传不是商业性质的营销推广,只是一种社交平台行为;2、芜湖苏宁没有主观侵权恶意,芜湖苏宁的图片来源于新浪微博,图片没有标注蒋跃新的身份,芜湖苏宁公司不了解蒋跃新是作者;3、蒋跃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作品的创作来说,独创性不高,芜湖苏宁公司未从图片推广中获得任何利益,蒋跃新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另外,蒋跃新的证据当中能体现出微博的转发量、评论量很小,产生影响很小。蒋跃新主张的公证费不只针对本案,要求过高。微梦公司在一审法院书面答辩称:1、微梦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蒋跃新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2、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蒋跃新并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微梦公司应因此免责;3、涉案图片在微梦公司收悉相关材料后进行查找与核实,证实已经删除。一审中,芜湖苏宁公司对蒋跃新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属,及在其经营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跃新创作了《常回家看看》漫画,并于2013年7月2日发表在“千华新闻”中,网址为“http://www.qianhuaweb.com/content/2013-07/02/content4228068.htm”,发表网址中漫画显示“新华社发蒋跃新作”,经询问,蒋跃新表示其与新华社系合作关系,涉案漫画由其个人创作,著作权由其个人享有。(2015)许天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显示,芜湖苏宁公司注册的帐号ID为“芜湖苏宁V”,在微梦公司经营的微博平台(www.weibo.com)上的官方微博上发表了“临近春节,亲,你在忙什么?”的微博宣传信息,在一幅大图右下角使用了标题为“春运赶路路漫漫”的作品,在图片下方署名“芜湖苏宁”,发布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经比对与蒋跃新创作的涉案作品一致。微梦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涉案作品已经不存在,蒋跃新认可该事实,蒋跃新放弃要求芜湖苏宁公司、微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芜湖苏宁公司认可蒋跃新在案中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蒋跃新有权针对涉案作品主张权利,芜湖苏宁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蒋跃新系涉案漫画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芜湖苏宁公司系涉案微博的运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将蒋跃新享有著作权的漫画擅自使用在宣传活动中,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蒋跃新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且未为蒋跃新署名,侵害了蒋跃新的署名权,其对作品的标题进行修改,亦侵犯了蒋跃新的修改权。鉴于芜湖苏宁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但其并未为蒋跃新署名,擅自更改作品名称,故应向蒋跃新赔礼道歉,具体方式由一审法院酌定,同时芜湖苏宁公司还应赔偿蒋跃新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蒋跃新损失或者芜湖苏宁公司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结合芜湖苏宁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使用性质、涉案作品的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蒋跃新主张的赔偿数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至于蒋跃新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其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提交了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中公证了多个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同时蒋跃新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对维权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一并予以支持。微梦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蒋跃新并未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微梦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行为进行了处理,不应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蒋跃新对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芜湖苏宁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微博上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向蒋跃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蒋跃新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芜湖苏宁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芜湖苏宁公司赔偿蒋跃新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00元;三、驳回蒋跃新对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蒋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署名权是作者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芜湖苏宁公司系涉案微博的运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将蒋跃新享有著作权的漫画擅自使用在宣传活动中,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蒋跃新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且未为蒋跃新署名,侵害了蒋跃新的署名权。修改权是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芜湖苏宁公司在使用蒋跃新作品时在拼接界限内冠之以“回家路漫漫”的标题,对原作品的标题进行了修改,侵犯了蒋跃新的修改权。另外,芜湖苏宁公司发表“临近春节,亲,你在忙什么?”微博宣传作品是为品牌营销行为,并非仅为说明“春节大家都在做什么”这一现象。同时,芜湖苏宁公司虽然在微博中拼接使用了蒋跃新的作品,但完整呈现了蒋跃新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因此,芜湖苏宁公司侵犯了蒋跃新的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导致蒋跃新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向蒋跃新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蒋跃新损失或者芜湖苏宁公司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影响力等因素对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芜湖苏宁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计三百三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芜湖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国红审 判 员 周丽婷审 判 员 刘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阳书 记 员 隗傲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