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望丽与刘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望丽,刘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138号原告邓望丽,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岸车辆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汉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华,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干警,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蔡保宁(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望丽与被告刘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邓望丽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4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星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刘星华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担保人邓望丽、张文杰共同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龙庭404栋3单元2层1室的房屋一套。原告邓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刘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望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实际截止日期为本金付清之日),二项合计1,1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出具了3张借条。被告自收款后按月支付利息28,000元直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9月,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被告归还本金600,000元。剩余本金7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星华辩称,我确实向原告邓望丽借款1,400,000元。原告所说的月息2分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明文约定利息,只有口头约定利息。我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71‰、年息6.85%)支付利息。我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1,400,000元,利息341,300元,本息合计1,741,300元。我在还原告100,000元和600,000元本金之前,我跟原告说差我钱的人跑了我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了,当时原告也同意我不再支付利息。我已经偿还了全部本息,我不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望丽的前夫张文杰与被告刘星华系同学及同事关系。被告刘星华因投资需要分三次向原告邓望丽借款。2012年7月7日被告刘星华向原告邓望丽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望丽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星华向原告邓望丽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望丽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星华向原告邓望丽借款400,000元,后于2015年7月11日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望丽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400,000元,原告邓望丽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星华以现金向原告邓望丽还款10,00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刘星华以现金向原告邓望丽还款20,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刘星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2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刘星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28,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星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8,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刘星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28,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星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8,000元;2014年7月,被告刘星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29,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刘星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28,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星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9,3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刘星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28,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星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刘星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星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望丽偿还本金600,000元。上述还款金额合计1,608,300元,原告邓望丽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刘星华主张除了双方共同认可的还款金额1,608,300元以外,其另行支付过现金133,000元给原告邓望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邓望丽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邓望丽主张被告刘星华已经偿还的款项中700,000元为本金,其余均为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星华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主张其已经偿还全部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341,300元,利息是按照年息6.85%(月息5.71‰)标准支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原告邓望丽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其提交了录音光盘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刘星华在录音中没有对原告邓望丽陈述的月息2分的说法进行反驳,刘星华妻子在录音中谈到2分月息,刘星华在录音中也承认给了900,000元“水子钱”。被告刘星华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是经过剪辑合成的,且是在其家中被偷录的,被告刘星华本人在录音中未承认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星华所说的“水子钱”是定期支付的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刘星华妻子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录音第39分钟前后时段原告说利息能高能低,说明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3份、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利息明细表、邓望丽银行卡流水、刘星华银行卡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星华向原告邓望丽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原告邓望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由于该录音并未得到被告刘星华的同意,被告刘星华也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刘星华在录音中未明确认可月息2分,邓望丽在录音中陈述“能高能低”,录音本身存有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邓望丽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被告刘星华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邓望丽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400,000元,被告还款合计1,608,300元,超出本金部分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望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原告邓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杨盼红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