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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凤、孙清涛、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凤,孙清涛,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340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男,该行员工。被告:李金凤,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孙清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凤、孙清涛、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凤、孙清涛、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凤、孙清涛偿还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金凤、孙清涛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种地用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金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金凤、孙清涛未还款,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金凤、孙清涛、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凤、孙清涛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被告李金凤、孙清涛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用途为种地用款。被告李金凤、孙清涛在借款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名。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凤、孙清涛于2016年2月25日本人领取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金凤、孙清涛未偿还贷款,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业务通知单、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李金凤、孙清涛、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凤、孙清涛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金凤、孙清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凤、孙清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0.005%计收合同期内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0.005%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金凤、孙清涛负担,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