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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王振红、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王振红,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57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住所:吉林省德惠市。负责人:刘士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铭,该行员工。被告:王振红,住德惠市。被告:王振和,住德惠市。被告:薛恩侠,住德惠市。被告:刘春德,住德惠市。被告:刘仁侠,住德惠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德惠支行)与被告王振红、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红、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振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991元及利息(利息以149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对王振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王振红与其丈夫邹长田向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元,经审批,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其二人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为被告王振红及其丈夫邹长田担保,被告王振红尚欠贷款本金14991元,故诉至法院。王振红、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手工)借据一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王振红与其丈夫邹长田在邮政储德惠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振红与其丈夫邹长田在邮政储蓄德惠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对此笔贷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前十个月偿还相应的利息,后两个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振红只偿还了14904.98元,尚欠贷款本金14991元。《贷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第十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贷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为王振红及其丈夫邹长田担保,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承诺若贷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邮政储蓄德惠支行与王振红及其丈夫邹长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德惠市支行向王振红及其丈夫邹长田发放贷款,王振红及其丈夫邹长田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王振红及其丈夫邹长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按照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人对甲方(本案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红、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14991元及利息(利息以149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二、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对王振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王振和、薛恩侠、刘春德、刘仁侠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振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返还原告126元,由被告王振红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