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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794号原告: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万家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2096059Q。法定代表人:吴锋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2096059Q法定代表人:冯海堂,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喜姣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迅速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5750172.5元;2、判决被告按总货款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其付款之日止(计算日期从2015年11月1日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就麻城市蓝翔万象城杜鹃世纪广场1号、4号楼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一事,原、被告双方于麻城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蓝翔万象城杜鹃世纪广场1号、4号楼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575017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逾期未能依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但其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诸诉请。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价款和利息有异议,所有的合同包括后面的对账单,所有的盖章都是资料专用章,签字人也不是同一个,要求原告在庭下与被告方签合同的人确认一下最终金额和利息;2、《商混协议》与《买卖合同》在关键的实质性内容上差距是非常大的,原来合同约定货款不及时支付按2‰计算利息,商混协议中变更为2%,相差十倍,协议中要求按照2015年11月1日的节点,在合同中没有找到相关的约定;3,我们不是恶意拖欠货款,是因为开发商被法院裁定重整,我公司没有从开发商处拿到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结算清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混协议》有异议,认为商混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商混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若在2015年11月1日贵公司不能按合同协议履行付款,贵公司按月息2%的利息支付给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月息2‰变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蓝翔万象城杜鹃世纪广场1号、4号楼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四层(地下室两层,地上两层),甲方按总货款支付50%,后面楼层按每二个月结清一次,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甲方连续二次付款不到位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甲方应付款不到位的资金,则按月利息2‰支付乙方的财务成本。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商混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若在2015年11月1日贵公司不能按合同协议履行付款,贵公司按月息2%的利息支付给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1号楼封顶、2015年10月13日4号楼封顶。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8日一直在陆续向原告承接的蓝翔万象城杜鹃世纪广场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7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26日陆续支付货款4000000元。2017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总共供应混泥土29516方量,总金额为10250172.5元,已经付款4500000元,下欠5750172.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商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泥土,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没有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辩称,《商混协议》约定的2015年11月1日前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则按月息2%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找不到相应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垫资四层(地下室两层,地上两层),甲方按总货款支付50%,后面楼层按每二个月结清一次,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主体于2015年10月2日封顶,截止2015年10月29日,总货款为8968214.5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占总货款的6%。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也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月息2%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500000元,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承建的杜鹃世纪广场供货,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下欠5750172.5元,故违约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泥土款5750172.5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 晞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北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经营资质;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对各自的权责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双方签订的商混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拟证明:1、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材料款8968214.5元;2、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按合同协议节点付款;3、如逾期未按照合同协议节点付款,则被告需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4、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750172.5元。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