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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雨松与吴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松,吴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661号原告:徐雨松,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发,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建,衢州市樟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雨松与被告吴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张侠,被告吴洪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生活及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吴洪发辩称,双方多年来延续借贷关系,被告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之后被告通过其儿子吴用的银行卡及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30日的这份借条,确系由被告所出具,但被告从未借到过该笔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雨松与被告吴洪发系朋友关系。多年以来,被告吴洪发因做资金方面生意,与原告徐雨松之间存在频繁的借贷关系,每年资金账目庞杂。2016年4月30日,被告吴洪发向原告徐雨松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雨松人民币700000元整,月利壹分,到时本利一起结清。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洪发认为,借条出具当日,其并没有收到借款700000元,对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一共还欠原告徐雨松借款700000元之事实无异议。原告徐雨松认为,借条实际是对前期一揽子借款的结算,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吴洪发实际欠其借款900000元,除了该份借条上的借款700000元以外,被告此前还欠其2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条形成时,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当是对前期借贷金额的清理结算,原告徐雨松主张截止该日,被告另欠其200000元,不符合一般结算的规则,对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时被告吴洪发欠原告徐雨松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洪发主张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已全部归还,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吴洪发本人尾号8821的银行卡转款凭证,其中2017年1月4日转给徐雨松100000元;2017年5月17日转给徐雨松100000元。二、吴洪发使用其儿子吴用尾号3819的银行卡转款凭证,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通过该卡转给徐雨松418100元;使用另一张尾号2518的银行卡转款凭证,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通过该卡转给徐雨松132000元。三、证人吴用的证言,以证明吴用尾号3819、2518的两张银行卡,实际由吴洪发使用。四、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吴用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在服刑。上述两张银行卡由吴洪发使用,并由吴洪发转给徐雨松款项。原告徐雨松认为,其委托吴用炒股,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2017年1月5日使用尾号3819银行卡转给徐雨松的100000元,说好用于归还吴洪发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均为与吴用之间经济往来款项,不能用于吴洪发归还借款,并提供七张银行付款凭证,徐雨松共转给吴用1600000元,其中包括转至尾号3819的银行卡500000元。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洪发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徐雨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三,认为被告与吴用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但吴用所述原告有巨额资金委托其炒股是事实。原告徐雨松提交的七张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吴洪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吴洪发的银行卡转给徐雨松200000元,及吴用尾号3819银行卡转给徐雨松的100000元,用于归还吴洪发借款及利息之事实,原告徐雨松无异议,上述还款事实,应予确认;另吴用尾号3819、2518两张银行卡转给徐雨松450100元,是否用于归还吴洪发借款,为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首先,原告徐雨松与证人吴用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炒股的经济关系,而且徐雨松也转给吴用较大数额的款项,吴用虽然系吴洪发之子,存在亲属代为还款的可能,但是也不排除用于支付徐雨松委托炒股的款项。其次,被告吴洪发申请吴用到庭作证,但双方系父子关系,吴用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吴用的尾号3819、2518两张银行卡系吴洪发所使用。再次,虽然被告吴洪发提供吴用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在服刑的依据,不能亲自办理银行转款,但是该事实与被告吴洪发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必然的关联性。综上,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与证人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关系往来,从证人银行卡中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充分证实系被告的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洪发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徐雨松的借条,实质上是双方对前期借款金额的结算,原告徐雨松认为被告在借条以外还欠其2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认定的事实,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吴洪发欠原告徐雨松借款700000元。被告吴洪发主张通过其儿子吴用的银行卡及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徐雨松不予认可,被告吴洪发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吴用转给原告徐雨松的款项,即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吴洪发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尚欠原告徐雨松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徐雨松要求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雨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徐雨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原告徐雨松负担1420元,被告吴洪发负担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