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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宝华、于欣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华,于欣彤,褚石磊,于连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华,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婍,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欣彤,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婍,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褚石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未出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连伯,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张宝华、于欣彤因与被申请人褚石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华、于欣彤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23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褚石磊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二申请人购买于连伯位于本市蓟州区××村废弃的旧房,2012年10月9日申请人张宝华与案外人汤永良达成协议,由汤永良承揽拆除废弃旧房,承包费为每平方米5元,拆除房屋所需全部工具由汤永良自备,承揽工作时出的任何工伤事故全部由汤永良自负,与张宝华无关。汤永良雇佣两个工人施工,其中一个工人是褚石磊。2012年10月13日褚石磊因疏忽导致从房上掉下摔伤。褚石磊因摔伤事宜起诉到法院,其错误的起诉二申请人和于连伯,但其未起诉雇佣他的汤永良。申请人在一审已提交《协议书》及欠条,告知法官褚石磊系汤永良雇佣,与二申请人无关,一审法院因原、被告均无法联系汤永良的下落,无法核实《协议书》、欠条的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二申请人均上诉,坚持主张本案应由汤永良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仍未支持二申请人的诉求。2017年2月一审法院找到汤永良并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内容为:汤永良承认其雇佣褚石磊给张宝华拆房,在拆房过程中褚石磊摔伤,当天他把褚石磊送到医院并垫了1000元钱的事实,并承认协议书是他签的字。《询问笔录》这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褚石磊起诉二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二申请人认为应当由案外人汤永良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申请追加汤永良为共同被告,汤永良在2017年2月6日所做陈述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华、于欣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