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创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创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1619号原告大庆高新创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广场创业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崔国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健,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楼1208房间(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金军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庆高新创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诉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新创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嘉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盈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大庆高新创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9万元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LED屏幕上播放广告(详见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4日为被告开具了总计9万元的发票。被告已给付广告费3万元,剩余6万元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广告费6万元。被告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创盈公司举证如下:1.《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发票三张、银行回单一份(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LED屏幕上播放广告,广告费用总计9万元,发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后因广告播放调整合同中止。双方约定广告发布时间调整为2016年3月11日开始复播三个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LED显示屏播放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为被告播放广告三个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对原告创盈公司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播放香槟小镇地产项目广告,并对播放广告的具体要求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总计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开发区国税局旁)的led屏幕为被告播放广告三个月,并为被告开具了9万元的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万元,尚欠6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当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因此,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高新创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庆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