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人民保险长沙公司)诉被告秦良田、胡贵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光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秦良田,胡贵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王光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5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良田,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胡贵民,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负责人:刘铁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光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人民保险长沙公司)诉被告秦良田、胡贵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长沙公司)、第三人王光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被告秦良田、被告胡贵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4401元,利息35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8475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秦良田驾驶湘A×××××小型客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长湘段南往北180公里+200米(长邵娄互通)处,与对向车道内由驾驶人王光磊驾驶的湘A×××××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良田负全部责任。湘A×××××号车辆所有人王光磊向原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申请代位索赔,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先行向王光磊赔付其车辆损失84401元,王光磊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车辆损失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湘A×××××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胡贵民,其为该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因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良田辩称,属于其应赔偿部分的损失愿意负责赔偿,理赔对象应当为第三人王光磊,不是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被告胡贵民辩称,被告秦良田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胡贵民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秦良田驾驶不存在过错,被告胡贵民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胡贵民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辩称,被告胡贵民为湘A×××××小型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未先行垫付费用。被告秦良田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情形,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第三人王光磊向本院述称,其所有的湘A×××××号车辆未经修理直接拍卖,拍卖价值为3-4万元,原告向其赔付保险金8万多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委托函及投保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损失确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以及湘A×××××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索赔申请书、索赔权利转让书、损失确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过程、车辆基本信息、车辆受损部位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情况具有一致性,第三人王光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明第三人王光磊确已收到理赔款项,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函及投保单以证明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胡贵民认可其授权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投保事宜,表示对保险条款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上记载相应投保单号、投保种类、保险标的具体信息、经办人、投保人声明等项目,由被告胡贵民所认可的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胡贵民对该委托函、投保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所提供的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4时10分,被告秦良田驾驶湘A×××××小型客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长湘路段南往北180公里+200米(长邵娄互通匝道)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超速行驶,导致该车辆在通过匝道处失控冲过中央隔离设施与对向车道内由第三人王光磊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湘龙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被告秦良田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126mg/100ml。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认定,被告秦良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王光磊为湘A×××××小型轿车于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光磊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确认湘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25500元,残值作价41099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4401元。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第三人王光磊支付理赔款84401元,第三人王光磊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同意将已收到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时,湘A×××××小型客车驾驶人为被告秦良田,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车主为被告胡贵民。被告胡贵民委托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湘A×××××小型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盖章。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受害人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它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秦良田驾驶湘A×××××小型客车与王光磊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湘A×××××小型轿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良田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秦良田应当依法对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秦良田具有相应合法驾驶资质,被告胡贵民对于将车辆交付予被告秦良田驾驶不具过错,故被告胡贵民无需对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是否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湘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分而述之。首先,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投保单中印有投保人声明,该部分内容已提示投保人需确认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已理解上述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投保人签字处加盖公章,表明其认可该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就保险合同所涉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问题,根据由国务院于2006年7月1日所公布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良田经检测,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6mg/100ml,参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所载,该情形下被告秦良田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且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故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问题,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如上所述,被告秦良田于事故发生时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故在此情形下造成的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于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综上,第三人王光磊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84401元,应由被告秦良田予以赔偿。因第三人王光磊已依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王光磊赔付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王光磊亦将该赔偿款的相应权益转让至原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可见,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秦良田追偿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秦良田支付车辆损失844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理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就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被告秦良田存在怠于赔偿之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良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支付保险理赔款8440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9.5元,由被告秦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