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建生与文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生,文和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869号原告:邓建生,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静,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和广,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邓建生与被告文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陈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和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7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原告同意后出借上述款项约定2015年8月31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文和广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文和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文和广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邓建生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建生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是实,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借款人:文和广。2015.8.22。”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和广向原告邓建生借款人民币1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邓建生与被告文和广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2015年8月31日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和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邓建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文和广负担1800元,原告邓建生负担1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泽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