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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元与被告张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元,张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232号原告李清元,女,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被告张代江,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904709。原告李清元与被告张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99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金额为53094元,具体为:1、医疗费7432.08元,2、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34002元(28335元/年×6年×20%),5、精神抚慰金6000元,6、续医费4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次鉴定检查费8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17时10分,被告张代江驾驶川Q0XX**号小型客车,沿江安镇南街行驶至中心路十字口右转时,由于观察不仔细,与行走的原告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该事故经江安县交管大队认定,由张代江负全责,经查川Q0XX**号车属张代江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且按二次鉴定意见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且应有合法票据,因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故对该期间江安川南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15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鉴定费1800元应扣除续医费鉴定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续医费不应支持。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无异议,应予采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代江书面辩称,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为原告垫付3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江安川南医院医疗费票据,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燕国华的房权证复印件、江安县江安镇青苔坎村居民委员会与江安县江安镇青苔坎村苦竹林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泸州久正骨科医院出具的机打发票,有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7时10分,被告张代江驾驶川Q0XX**号小型客车,沿南街行驶至中心路(主干道)中心路南街十字口右转时,由于观察不仔细且临危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清元发生刮擦,致原告李清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挫裂伤;2、L2、L5、T11椎体压缩骨折?3、脑干右侧腔隙性脑梗塞;4、L5椎体向前I滑脱;5、胸腰椎退变增生;6、胸椎侧弯;7、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必要时配合康复理疗治疗;2、修养1-2月;3、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核磁共振检查明确诊断及进一步治疗;4、我科门诊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6148.08元,其中被告张代江支付3500元。另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在江安川南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用去检查费500元,于2017年9月5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用去检查费784元。2017年5月1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7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代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L2、L5、T11椎体锲形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13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伤病因果关系的描述为:原告已受伤4月余,目前病情稳定,不具备后续治疗费的条件。胸11椎体、腰2椎体压缩的病历改变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结合病历及临床表现建议参与度为50%。故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不构成续医费;胸11椎体、腰2椎体压缩的病理改变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结合病历及临床表现建议参与度为50%。2017年9月4日,原告支付鉴定时在泸州久正骨科医院的检查费820元。综前所述,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用去医疗费共计8252.08元,其中张代江垫付3500元。现因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1979年12月21日,原告李清元与江安县原城关镇医生燕玉文登记结婚,次年燕玉文去世后,李清元一直和继子燕国华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南街一号统建房,系失地农民。又查明,川Q982**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代江,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代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代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是失地农民,与丈夫燕玉文1979年12月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其残疾赔偿金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付。第二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不构成续医费,原告方认为该意见仅载明的是受伤4月后不需要续医,第一次鉴定结论指的出院后每月需1000元的续医费,4个月即4000元,但未提供产生4000元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续医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参与度鉴定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意见中已经陈述了胸11椎体、腰2椎体压缩的病理改变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就是不能鉴定的意思,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即使有关联性,因交强险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的损失也因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立法中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结论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8252.08元,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认为江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且对江安川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体伤病治疗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自身疾病的医治与其所受交通事故伤治疗的恢复也有着紧密的关联性,不可能截然分割。江安川南医院的票据系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8252.08元。2、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认可70元/天,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调整为1360元(17天×8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34002元(28335元/年×6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续医费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认为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不应支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对原告的该项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续医费的鉴定部分,本院认为其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故鉴定费调整为10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调整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51154.08元,其中医疗项损失8592.08元、伤残项损失42562元。川Q982**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592.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42562元。审理中,被告张代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故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54.08元,给付被告张代江垫付款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982**小型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654.08元,给付被告张代江垫付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李清元负担137元,由被告张代江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代江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被告张代江应得垫付款内直接扣除后支付原告李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元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谢 莉书 记 员 肖鸿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