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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秀与被李建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秀,李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010号原告王文秀,女,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李建君,女,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王文秀与被李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建君以做生意及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30日向原告王文秀借款,共计借款20000元,且出具借条。后原告王文秀多次讨要,被告李建君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王文秀与被告李建君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笔借款为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2、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建君向案外人吴飞鸿借款10000元,并向吴飞鸿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期为一个月,没有载明利息,原告王文秀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王文秀于2013年5月6日代李建君偿还了此笔借款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王文秀与被告李建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建君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王文秀请求被告李建君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建君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文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日。另因原告王文秀代被告向案外人吴飞鸿偿还了10000元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建君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代偿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3年5月7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秀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文秀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李建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秀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文秀承担自2013年5月7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人民陪审员  黄花人民陪审员  郭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