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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籍治国与武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治国,武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664号原告:籍治国,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静,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滏阳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0406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籍治国与被告武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被告武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将位于峰峰春光园38号楼4单元411房产过户给原告所有(房价约1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为了更好地提高夫妻间的生活质量,在相互理解尊重的前提下,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家庭财产进行了约定,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峰峰春光园38号楼4单元411房产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将夫妻共有财产邯郸赵都新城4号地3号楼1单元703号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福特冀D1F5**汽车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还清车辆贷款,协议中还将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整个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侵犯了原告父母的利益。尽管如此,原告为了与被告共同维护家庭,认为如果被告能够与原告维持婚姻生活,对财产的分配也就不再多加计较。但是,2016年7月份,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企图侵吞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告父母的财产。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早有预谋,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谎称为了提高夫妻生活质量,采用欺诈手段诱骗原告与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事实上是为了提出离婚做准备,使原告掉进其精心策划的圈套,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原告父母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静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协议书中对财产等其他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3、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4、被告没有处分原告父母的财产,协议中可以明确表明原告父母房产证登记的房产是由原告、被告共同出资建设的,应属共同财产;5、协议书中提到的为提高夫妻生活质量,这并不是该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是否可撤销、可解除的条件;6、婚内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协议,并不是阻碍夫妻双方在以后生活能否提出离婚的约束;7、合同法约定撤销权的行使诉讼时效为1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籍治国与武静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籍治国(甲方)与武静(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更好的提高夫妻间的生活质量,在相互理解尊重的前提下,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婚姻存续期间:1、女儿籍靖喆所需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夫妻个人的债务问题由发生方独自承担,3、邯郸赵都新城4号地3号楼1单元703号房产还贷款由乙方承担。二、现有家庭财产将按以下条款执行:1、峰峰春光园38号楼4单元411室共有房产过户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2、邯郸赵都新城4号地3号楼1单元703号房产归乙方个人所有;3、福特冀D×××××车归乙方个人所有,男方还清车辆贷款;4、离婚后如女儿监护权归甲方,学费、工作、结婚等一切费用由甲方独自承担。三、老家武安市试验小学斜对面经过翻新的五层楼房产,因是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甲方父母共同出资,将原先的四合院翻盖成现在的五层楼,现由甲方父母居住并出租。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得出售,待父母百年之后出售,甲方用房屋出售款中的两百万现金支付给女儿,此款用于女儿籍靖喆上大学的费用,甲方在女儿籍靖喆上大学开学之前分期支付,如在此期间房屋出售则一次性付清两百万现金。四、如乙方发生没有自主能力的疾病或身故,乙方所有资产归女儿籍靖喆个人所有,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占有和支配这部分资产。2014年6月17日籍治国将其坐落于峰峰矿区滏阳东路春光园小区38号楼411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015239号)房产过户给武静。冀D×××××福特小型轿车所有人信息显示为籍治国。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武静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7年4月10日撤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表、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籍治国与被告武静于2014年3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协议书》第三项约定除外。该《协议书》第三项因涉及对他人(原告父母)财产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情形,原被告双方可与原告父母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原告籍治国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原为原告籍治国所有的坐落于峰峰矿区滏阳东路春光园小区38号楼411号房产已于2014年6月17日变更登记于被告武静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法律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籍治国如果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情形,均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原告籍治国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2016年3月27日,至迟到2016年4月11日就应当知道存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但原告直到2017年4月20日才向法院主张行使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籍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籍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雷人民陪审员  路雪生人民陪审员  曹 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照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