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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胡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胡泉,李玉梅,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号紫金城写字楼*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嘉驰,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泉,男,汉族,2003年6月3日生,进贤县人,在校学生,家住进贤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67年8月7日生,进贤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胡泉之父。法定代理人:占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进贤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胡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进贤县人,家住进贤县,系事故车辆赣M×××××号小客车驾驶司机及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2004年11月16日生,进贤县人,在校学生,家住进贤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泉、李玉梅、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未将李某某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进贤县人民法院重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伟杰审判员  黄 荔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