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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许刚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与孙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许刚工程机械配件商店,孙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161号原告:扎兰屯市许刚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业主:常海秋,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艾军,男,40多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扎兰屯市许刚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以下简称许刚商店)与被告孙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刚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配件款114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艾军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有时孙艾军也指派陈立光、王传仁等人到原告处赊购配件,被告已结算一部分,现仍欠114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艾军未答辩。原告许刚商店提交的证据:被告购货明细表15份,证明:被告孙艾军及其司机共欠原告配件款11452元。因被告孙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艾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配件款11452元,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扎兰屯市许刚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扎兰屯市许刚工程机械配件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