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梅香与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香,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498号原告:吴梅香,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奉新县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晏国金。被告:晏国金,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吴梅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美公司)、晏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晏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6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合计20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晏国金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的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要扩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6日原告借出现金1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中秋节前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债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晏国金认识,被告晏国金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晏国金交付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被告晏国金于2014年阳历年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4000元,被告晏国金于2015年8月6日以100000元借款及未付利息为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佳美公司公章,内容为:“今借到吴梅香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月利率20‰借款人:晏国金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8月6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44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晏国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0×××66)予以冻结,对被告佳美公司的厂房(房产证号为:2-××2、2-××3、2-××5)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晏国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佳美公司经营,此后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前期借款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以136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梅香借款136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币2180元,由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