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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4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4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项某某,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8.37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后,已冻结被执行人一处银行账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28.37万元,需缴纳执行费4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