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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杜忠卫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68号原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法定代表人:腾友军,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女,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忠卫(曾用名杜忠伟),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男,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被告杜忠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滕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被告杜忠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杜忠卫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近几年丰满电站重建,导致松花湖上游水位下降,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的渔场受其影响,渔业发展缓慢,经济效益降低,将原定的2015年-2016年度承包费29万元,调整为5万元,因杜忠卫是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职工,对于渔场承包费用余下的24万元进行减免。但在松花湖水域拔网补偿过程中,经辽宁润田海洋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存鱼量为价值175.79万元,后到蛟河法院诉讼补偿事宜,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发现杜忠卫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在签订《协议书》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严重显失公平,给蛟河市横道子林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杜忠卫辩称,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诉称的在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等言语,并未在举证中证明上述陈述的事实存在。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作为经营渔场的企业,无论在优势地位上和经验法则上都远超出杜忠卫的认知程度,且201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多次体现是经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而非是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既然是经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应继续举证其领导班子会的会议记录来证明双方达成合议的内容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于1999年与吉林市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签订协议,并经由吉林市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发给拦网许可证。2005年4月7日,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签订《横道子林场渔业养殖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将横道子渔业养殖基地承包给杜忠卫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杜忠卫在承包期内必须承担12名职工工资的发放(包括承包者本人)。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负责渔场职工的福利待遇,杜忠卫一次性交付抵押金拾万元。2009年11月6日,杜忠卫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签订《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渔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将养殖水面面积3600亩,原水域内的各类成鱼及鱼苗,原捕鱼所用船只、网具、工具、看护房及其用于水面养殖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以22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杜忠卫经营15年,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前十年每年缴纳租金14.5万元,后五年每年缴纳租金15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转让经营期限暂定15年,甲方(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已经向主管部门取得的经营权为5年,5年期满,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杜忠卫)办理续签手续。如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国家针对产业政策调整所做的养殖补偿归乙方所有,经营权和固定资产补偿归甲方所有。”杜忠卫向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交纳经营抵押金10万元。2010年8月15日,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签订了《关于横道子林场渔场受灾减免承包费的补充协议》,协议中写明:因2010年7月横道子林场渔场经受水灾后损失巨大,经双方协议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同意减免未来3年渔场承包租金,如国家给予受灾补偿,补偿金额与杜忠卫无关,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只对杜忠卫减免第四年承包租金,如国家没有给予补偿,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不予减免第四年承包租金或另行协商。减免承包费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年初,结束时间为2014年年末(共四年)。2016年9月,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松花湖渔业资源环境的通告》,要求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对松花湖水域租赁经营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权依法予以收回。对合同未到期拦网水域内的渔业资源资产进行评估,解除合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16年11月2日滕友军代表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林场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对杜忠卫2015年-2016年度的承包费29万元,调整为5万元人民币,由于杜忠卫是横道子林场职工,渔场的经济效益不好,对于渔场承包费用余下的24万元进行减免,截至日期到2016年12月31日。杜忠卫已向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交纳承包费5万元。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委托辽宁润田海洋水产品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杜忠卫蛇岭沟、漂河两处经营水域共计4300亩存鱼量进行评估,资产价值2097321元。2017年8月24日,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杜忠卫在吉林松花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的拦网养鱼存鱼量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作出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的诉讼请求和杜忠卫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杜忠卫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故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请求撤销其与杜忠卫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