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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施青春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青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青春,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河北省武安市。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青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施青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交易的方式从龙某(身份不明)处购买中华、玉溪、苏某、荷花、南京九五至尊、冬虫夏草、牡丹、黄鹤楼、熊猫等多种品牌香烟,共计金额132169元。被告人施青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所购买的香烟对外销售对外进行销售,共计金额54180元。其中:向赵某销售中华、玉溪、苏某、荷花等香烟5065元,向某强销售中华、玉溪等香烟18305元,向孙某1销售中华、玉溪、牡丹等香烟24710元,向唐某销售中华、玉溪、牡丹等香烟3520元。此外,被告人施青春通过网上联系,购买人付款后,施青春让龙某直接将香烟发货给付款人,以此方式销售中华、玉溪、黄鹤楼、牡丹等品牌香烟2580元。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武安市庙路街施青春家内现场查获中华、玉溪、苏烟、荷花、南京九五之尊、冬虫夏草、牡丹、黄鹤楼、熊猫等香烟77条(属未遂)。经武安市烟草局核价,现场查获的77条香烟价值26329.7元。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所扣押的香烟进行鉴定,现场查获的中华、玉溪、苏某、荷花、南京九五之尊、冬虫夏草、牡丹、黄鹤楼、熊猫等香烟均为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施青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1、赵某、唐某、智春斌证言;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检验报告;红包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安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施青春工行卡流水明细;申通快递单据;武安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武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施青春交易记录表;微信付款记录;龙某向施青春发货的聊天记录;施青春手机内存储的香烟宣传图片;施青春对外销售香烟价目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数据;被告人施青春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青春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青春有部分未遂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青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孙道庆人民陪审员  李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