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99江苏至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至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至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滤料产业���19号。法定代表人:杨加凤,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至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306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起上诉。中冶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所依据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且在订立时未与上诉人协商,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故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至臻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承揽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条款与合同中其他约定的事项如定作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等内容一样,均为签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至臻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至臻公司作为供方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是格式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凌林 关注公众号“”